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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胜建、李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胡胜建,李风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675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邮政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恒,该公司信贷员。被告胡胜建,农民。被告李风智,农民。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胜建、李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恒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胜建于2011年5月25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3.97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733333计算。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1)第12411687号,由被告李风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约期至2014年5月24日偿还。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胜建偿还贷款本金3.9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风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被告胡胜建、李风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胜建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3.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733333计算,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1)第12411687号,被告李风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保字(2011)第12411687号的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3.97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编号为农信借字农信借字(2011)第12411687号借款合同、农信保字(2011)第12411687号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协议各一份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此所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胡胜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风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胜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欠息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李风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5元,保全费41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垒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