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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永学、赵东旭、谭富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永学,赵东旭,谭富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松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超然,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学,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赵东旭,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工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谭富晓,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诉被告赵永学、赵东旭、谭富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玲艳、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公司诉称,被告赵永学于2013年1月30日在我公司以买牛为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33‰,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交纳罚息,被告赵东旭、谭富晓各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永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8月21日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被告赵东旭、谭富晓各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学未进行答辩。被告赵东旭未进行答辩。被告谭富晓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永学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33‰,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交纳罚息,被告赵东旭、谭富晓各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转账凭证一枚、担保承诺书两份、保证合同两份为证)。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永学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款及本金,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东旭、谭富晓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永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永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赵东旭、谭富晓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各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被告赵东旭、谭富晓分别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金玲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