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标与郑正方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标,郑正方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34号之一原告:刘标,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被告:郑正方,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标与被告郑正方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标于2016年4月19日以被告至今去向不明,涉案渔船2014年度渔业柴油补助款亦未实际发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标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刘标负担。审 判 长 林 申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人民陪审员 谢世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