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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江黎与韦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黎,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246号申请执行人江黎。被执行人韦清。江黎与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韦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黎13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980元,由韦清负担。因韦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江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韦清给付1379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379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韦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韦清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无登记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韦清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