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81民初4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刘某甲就离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