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德敏与王立圣、汪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敏,王立圣,汪正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397号原告:赵德敏,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圣,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青龙村桃园。被告:汪正菊,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德敏诉被告王立胜、汪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敏的委托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圣、汪正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敏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立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立圣归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圣、汪正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立圣欠款事实,欠款金额是十万元。4、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圣、汪正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汪正菊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立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被告王立圣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立圣于2016年2月7日归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均未偿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王立圣、汪正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立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本清息止的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故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3月29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至本清息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圣、汪正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立圣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汪正菊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圣、汪正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德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立圣、汪正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