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万洪与中山市小榄镇荣雅制衣厂、何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万洪,中山市小榄镇荣雅制衣厂,何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万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荣雅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何秀梅,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培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梅,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林万洪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荣雅制衣厂(以下简称荣雅厂)、何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万洪对外以中山市纤彩服装印花厂的名义进行交易,该厂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荣雅厂系何秀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林万洪与荣雅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万洪向荣雅厂供应烫唛头植胶、烫唛头、纸盒、植胶等产品。林万洪主张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荣雅厂供应货物价值98264.35元,荣雅厂尚欠的货款为57354.35元。为此,林万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荣雅厂立即向林万洪支付货款57354.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至付清之日止);2.何秀梅以其个人财产对荣雅厂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荣雅厂、何秀梅负担。林万洪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送货单35张,送货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收货人分别为何秀梅、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送货金额共计99047.15元。其中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3日的送货单由何秀梅签收,金额共计3822.8元。对账单列举的是2015年3月至5月的送货明细,与前述送货单一一对应,何秀梅在该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3月份的送货单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林万洪主张该月送货金额应为10234.55元(小于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同年4月份送货金额为6311.3元,同年5月份送货金额为6401.1元,共计22946.95元。荣雅厂、何秀梅对上述何秀梅签收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认可其他收货人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为荣雅厂的员工,并提供了荣雅厂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6月的参保证明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一览表。该参保证明、工资一览表均未记载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等人的有关情况。庭审中,荣雅厂、何秀梅确认并未为所有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故林万洪认为参保证明不能证明荣雅厂、何秀梅的前述主张;林万洪对工资一览表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工资一览表系荣雅厂、何秀梅单方制作,不能反映荣雅厂的员工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万洪主张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为荣雅厂的员工,荣雅厂、何秀梅不予确认,林万洪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林万洪与荣雅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荣雅厂尚欠林万洪货款26769.75元(3822.8元+22946.95元)的事实有林万洪提供的由何秀梅签收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荣雅厂、何秀梅主张实欠的货款应为26026.75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荣雅厂拖欠林万洪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林万洪诉请荣雅厂立即清偿全部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荣雅厂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6769.75元,林万洪主张超出前述认定的范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荣雅厂系何秀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荣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何秀梅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荣雅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林万洪支付货款26769.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2676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荣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何秀梅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林万洪的超出前述第一、二项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林万洪负担329元,由荣雅厂、何秀梅负担288元。上诉人林万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是否为荣雅厂员工,举证责任在荣雅厂而非林万洪,荣雅厂当庭陈述并没有为所有员工购买社保,故参保纪录不能反映所有员工的情况,荣雅厂提供的工资表是荣雅厂单方制作,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非荣雅厂员工,由此,荣雅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荣雅厂、何秀梅确认了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对账单,而对账单与林万洪提供的送货单一一对应,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送货单上有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的签名,故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签名的所有送货单真实性都可以确认。(三)荣雅厂、何秀梅确认拖欠林万洪货款26769.75元,但在庭审中又确认其已向林万洪支付了40910元,荣雅厂、何秀梅又未证明其是基于何原因向林万洪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荣雅厂向林万洪支付货款5735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荣雅厂、何秀梅负担。被上诉人荣雅厂、何秀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林万洪提交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送货单35张,货物金额共计98264.35元,上述送货单由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何秀梅签收。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荣雅厂、何秀梅确认林万洪提交的2015年3月至5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上述三份对账单明确载明货号、加工种类、送货单号、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林万洪提交的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送货单的记载与上述对账单载明的上述项目完全吻合,送货单系由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签收,荣雅厂、何秀梅对上述2015年3月至5月送货单真实性不确认,但未能提供其手中持有的、与其确认的2015年3月至5月对账单对应的送货单予以反驳。再查,林万洪二审期间提交其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以证明荣雅厂、何秀梅向林万洪支付了40910元,故荣雅厂、何秀梅仅确认对账金额与事实不符。荣雅厂、何秀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主张上述付款系支付非涉案交易。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荣雅厂、何秀梅共向林万洪支付货款4091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交易总额。首先,荣雅厂主张其与林万洪之间除涉案交易外仍有其他交易,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荣雅厂该主张不予采信,林万洪主张其与荣雅厂之间交易仅限其本案所主张的交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林万洪提交了2015年3月至5月对账单及对应的送货单,上述对账单及送货单在货号、加工种类、送货单号、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上完全对应,荣雅厂、何秀梅确认林万洪提交的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而不确认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其自身又未能提交相应送货单以反驳林万洪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结合在双方仅有的涉案交易中,荣雅厂、何秀梅目前向林万洪支付的款项金额大于荣雅厂、何秀梅确认的上述2015年3月至5月对账单货款金额的事实,本院对林万洪提交的2015年3月至5月送货单的真实性(包括签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在2015年3月至5月送货单上签收的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系荣雅厂员工。最后,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系荣雅厂员工,荣雅厂、何秀梅对何胜忠、何秀英、郑勇芳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林万洪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林万洪向荣雅厂送货的金额为98264.35元,现双方均确认荣雅厂已支付40910元,故荣雅厂尚欠林万洪货款57354.35元。何秀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林万洪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荣雅制衣厂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上诉人林万洪支付货款5735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为617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荣雅制衣厂、何秀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荣雅制衣厂、何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金宇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