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吕广梅与刘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梅,刘明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717号原告:吕广梅。委托代理人:扈致颖,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江,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明坤。原告吕广梅与被告刘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广梅的委托代理人扈致颖、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广梅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刘明坤签订六个核桃饮料买卖合同,约定每箱价格57元,原告给付被告货款69,996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六个核桃饮料1228箱,赠原告双立人刀具一套、格兰仕油烟机一台、套铲七件套一套、铸铁炒锅一个,并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500元,三个月后返还1,000元。被告履行部分送货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六个核桃饮料220箱,且未给付赠品及押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六个核桃饮料220箱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返还押金1,000元,并按约交付赠品。庭审中,原告吕广梅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每箱57元,返还220箱货物的货款12,540元,并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下赠品:899元双立人刀具一套、1,088元格兰仕油烟机一台、299元套铲七件套一套、399元铸铁炒锅一个,或给付赠品价款2,685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明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广梅长期从被告刘明坤处购买养元牌六个核桃饮料。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刘明坤欠原告吕广梅养元牌六个核桃饮料1228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欣龙商行养元六个核桃共计壹仟贰佰贰拾捌箱整”。同时该欠条还写明以下内容:“赠双立人刀具、格兰仁油烟机、套铲七件套、铸铁炒锅”;“已交500元保证压(押)金,叁个月后返1,000元”。之后,被告刘明坤向原告吕广梅处送养元牌六个核桃饮料1008箱,尚欠原告养元牌六个核桃饮料220箱、约定的赠品双立人刀具、格兰仁油烟机、套铲七件套、铸铁炒锅及1,000元押金未能给付。另查明,原告吕广梅系原兖州市欣龙副食商行业主,兖州市欣龙副食商行的营业期限自2004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4日,现已不再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明坤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兖州市欣龙副食商行的工商登记一份等证据认定,并已附入卷宗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吕广梅与被告刘明坤之间存在买卖养元牌六个核桃饮料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刘明坤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坤返还货款12,5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广梅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向本院举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吕广梅要求被告给付赠品或给付赠品价款2,68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赠品的品牌,或者虽然约定了品牌但没有明确约定该品牌中的型号,致使无法确定赠品的具体品牌及型号,也无法确定赠品的实际价值,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刘明坤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返原告押金1,000元,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坤按照约定支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刘明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广梅货款12,540元;二、被告刘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广梅押金1,000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吕广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