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孔小秀与吕红伟、赵培芳、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秀,吕红伟,赵培芳,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936号原告孔小秀,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吕红伟,男,回族,农民。被告赵培芳,女,回族,农民。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回族乡后荆乡村。法定代表人:杨化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孔小秀诉被告吕红伟、赵培芳、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孔小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耿长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小秀的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小秀及被告吕红伟、赵培芳、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小秀诉称: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承诺随要随还,并约定有利息。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一直推脱,最后甚至不接电话、找不到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整及从借款日期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红伟、赵培芳、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孔小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7日,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及收款收据一份;(2)、2014年7月10日,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及收款收据一份;(3)、证人高艳莉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3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吕红伟、赵培芳、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孔小秀借款50000元、30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A股)》及收款收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分别约定:“乙方(孔小秀)一次性付款购买甲方(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产品,参加甲方代理产品保值、增值业务的,代管期内享受代管产品购买价20‰的保值增值率,月增值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乙方(孔小秀)一次性付款购买甲方(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产品,参加甲方代理产品保值、增值业务的,代管期内享受代管产品购买价20‰的保值增值率,月增值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孔小秀短期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今收到孔小秀短期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孔小秀四个月利息(共计28000元),后经原告孔小秀多次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小秀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28000元)。二、驳回原告孔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封丘县宏基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