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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窦柱坤、陈宇明等与覃孟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柱坤,陈宇明,陈全志,陈泉成,覃孟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700号原告窦柱坤,农民。原告陈宇明,农民。原告陈全志,农民。原告陈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居秀(为上述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孟贵,农民,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原告窦柱坤、陈宇明、陈全志、陈泉成与被告覃孟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柱坤、陈宇明、陈全志、陈泉成的委托代理人黎居秀,被告覃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柱坤、陈宇明、陈全志、陈泉成诉称,原告窦柱坤系本案受害人陈振文之妻,原告陈宇明系陈振文之父,原告陈全志、陈泉成系陈振文与原告窦柱坤之子。2015年10月12日8时07分,被告覃孟贵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由藤县岭景街往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岭景镇罗江村大榕组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振文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振文受伤经送岭景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孟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振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657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处理丧事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50元(6675元/年×5年÷6人);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1454元。被告覃孟贵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111454元由被告覃孟贵按过错责任的80%赔偿89163.20元给原告,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放弃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但应由被告覃孟贵赔偿的89163.2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5000元,剩余64163.2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给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覃孟贵赔偿原告因被害人陈振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416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本案死者陈振文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覃孟贵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陈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覃孟贵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孟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件的,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2日8时07分,被告覃孟贵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岭景镇岭景街往岭景镇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岭景镇罗江村大榕组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振文驾驶其所有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振文受伤送岭景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A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覃孟贵不戴头盔驾驶不靠右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振文驾车不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振文受伤后送岭景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2日9时45分死亡。受害人陈振文生于1965年10月19日,为农村居民,是原告陈宇明之子,原告窦柱坤之夫,原告陈全志、陈泉成之父。原告陈宇明为农村居民。陈振文父母生育了包括陈振文在内共6个子女。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覃孟胜所有,覃孟胜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给原告。被告覃孟贵也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被告覃孟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覃孟贵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亲属陈振文的死亡,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覃孟贵对藤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覃孟贵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孟贵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陈振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振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65元/年计算陈振文的死亡赔偿金,即7565元/年×20年=151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4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事误工费66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其亲属陈振文的丧事,确实存在误工,原告主张误工以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标准按3人3天计算,即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5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宇明为农村居民,已年满八十二周岁,按五年计算,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标准计算,陈振文父母生育了包括陈振文在内共6个子女,即6675元/年×5年÷6人)=5562.5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陈振文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受害人陈振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覃孟贵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为宜,以上合理合法损失合计205254元。综上,原告亲属陈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05254元,均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95254元,则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在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过错大小来确定所承担的责任,陈振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覃孟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孟贵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覃孟贵应承担76203.20元(95254元×80%),被告覃孟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了25000元应予扣减,尚应赔偿51203.2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孟贵尚应赔偿经济损失51203.20元给原告窦柱坤、陈宇明、陈全志、陈泉成。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02元,由原告窦柱坤、陈宇明、陈全志、陈泉成负担100元,被告覃孟贵负担60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靖权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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