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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27年6月4日出生。被告蔚某某,女,汉族,1952年3���21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原是原告保姆,称其是孤儿,愿意照顾原告到老。原、被告瞒着原告孩子们于2010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手续。被告让原告给她买衣服、置办金银首饰,并三天两头回她家,每次回去两三天,回来就向原告要钱,并提出如果原告不给被告养老钱,被告就离开,故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一笔钱。2015年3月,被告不告而别,原告托人找到被告并称要告她,被告回来后没几天又以腿疼为借口让原告买车,原告买车后,被告将车开走,几个月不回来。原告无奈,诉至西工法院,开庭时被告说会好好过,就一起回家了。第二天,原告住院,被告再次消失,将其衣物及原告给其买的东西全部带走,经多方联系没有找到。原告已九十多岁,需有人照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帮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蔚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曾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后原、被告和解,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并于当日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该裁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生效。2015年11月4日,原告李某某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属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离婚案件,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不满六个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情形,违反了案件受理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春昱代审判员 刘 英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永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