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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余兴国与王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国,王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366号原告余兴国,男,生于1970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被告王厚英,女,生于1956年8月9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原告余兴国诉被告王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厚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煤炭,于2014年5月31日和同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并于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该款在2015年1月25日前不归还,本人愿拿自己房产给原告作抵押。被告逾期未归还此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同年7月29日被告王厚英先后两次各向原告余兴国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我向余兴国借款10万元,在2015年元月25日以前不归还,本人愿拿自己房产给余兴国作抵押。”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亲笔写交原告的《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厚英虽未到庭,但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王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余兴国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宋联荣人民陪审员  何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