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旺与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旺,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265号原告宋旺,男,汉族,61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仁和家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薛玉,男,汉族,59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黄家村乡三胜村**号。原告宋旺诉被告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旺、被告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旺诉称,被告欠原告9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9000元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底之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被告薛玉辩称,我儿子薛利东和宋旺的女婿孙永红一起玩钱,孙永红和她家人说薛利东借他们的钱没还,2013年年底,孙永红和宋旺来我家要钱,薛利东和孙永红两次共借钱11500元,薛利东第一次还孙永红5000元,孙永红不承认,说是一起玩钱分的红利。宋旺要借款利息,薛利东不给,后来宋旺和我协商5000元咱两家平摊,结果欠了6500的钱就成了9000元了。2014年年底永红和他妻子的三叔来我家威胁我让我签名,我妻子刚看病回来,为了家人的平安,我没有考虑就签字了。2015年正月初一,宋旺重新让我签名,我不给签,由于担心我妻子的病更严重,混乱中,村里人都劝我把字签了,我没来的及问儿子还钱没有,就把名字签了。条子就是这样产生的。我没有欠过原告宋旺的钱。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9000元。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薛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是我签的字并按的手印。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冀鹏证明一份。拟证明永红在在2013年正月初七从利东那拿走10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薛玉向原告宋旺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款,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提供冀鹏证明,审理中冀鹏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诉讼中被告薛玉认可该借条是自己签名捺印。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薛利东和宋旺的女婿孙永红一起玩钱欠的钱,2014年年底永红和他妻子及其三叔威胁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威胁和胁迫被告的事实和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