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与梁宏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梁宏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41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汤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宏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61X。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诉被告梁宏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高明碧桂园茶山凤舞八街001座302号单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184.57元的物业服务费。如逾期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起暂计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768.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每月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为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核准变更通知书3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以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回复》、《备案表》各1份,证明《协议》的第三章的第四条规定,按照建筑面积来计算其物业管理费,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收楼通知书》、《高明碧桂园物业交接书》、《业主入住登记确认表》各1份,证明被告已收楼入住,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4、被告的业主房产证复印件、国土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的业主;5、被告《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及证明欠款及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6、温馨提示1份,证明原告多次以催收函方式进行催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梁宏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欠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认定,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除证据5以外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购买了高明碧桂园茶山凤舞苑八街1座302号单位,并于2008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是否居住或使用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109.28平方米以1.7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为185.18元/月;上述约定面积如与房屋产权管理局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以房屋产权管理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采用银行代收代缴方式于每月5日前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2009年4月10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催告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以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案涉房屋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8.57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84.57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对交纳物业服务费承担举证责任,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共15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陈述。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768.55元(184.57元/月×1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次次月1日起按每日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宏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768.55元及违约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次次月1日起按每日5‰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宏远负担。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预付了受理费,被告梁宏远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