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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大忠与刘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忠,刘晓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445号原告李大忠。委托代理人夏善刚、陈晨(实习),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艳。原告李大忠与被告刘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忠的委托代理人夏善刚、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忠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刘晓艳多次从我处进货并销售。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尚合计欠我货款人民币32100元。出具欠条后至起诉前,被告仅归还6000元,仍欠26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晓艳立即偿付欠付货款26100元。被告刘晓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刘晓艳多次在原告李大忠处进货并另行销售。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晓艳向原告李大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欧卡索李大忠货款叁万贰仟壹佰元正(¥:32100)刘晓艳”。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晓艳于2015年10月24日及2015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李大忠支付4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有购货明细、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晓艳从原告李大忠处进购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晓艳书面认可尚欠货款32100元,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原告李大忠自认其于欠条出具后付款6000元,应予扣减,现原告李大忠主张被告刘晓艳支付欠款2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大忠支付货款26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刘晓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