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4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1日因漏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2011年1月2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2月2日止;2011年5月18日因漏罪盗窃罪被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金七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五百元,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2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3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盗窃宋某、姜某、张某某所有蔬菜大鹏卷帘机上的电机5个。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1144元。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大朱阳村蔬菜大棚区,盗窃庄某、刘某某、刘某某2、相某某、张某某、张某所有蔬菜大棚卷帘机上的电机7个。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1207元。综上,被告人宗某某共计盗窃2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宗某某辩解其没有盗窃,是崔强借他车,其仅帮崔强卖过一次电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驾驶鲁B×××××牌奇瑞轿车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西漕汶村蔬菜大棚区,盗窃宋某、姜某所有蔬菜大鹏卷帘机上的电机5个,并将上述电机卖给高某。上述电机已从高某处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电机,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876元。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驾驶鲁B×××××牌奇瑞轿车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大朱阳村蔬菜大棚区,盗窃庄某、刘某某、刘某某、相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所有蔬菜大棚卷帘机上的电机7个,并将上述电机卖给高某。上述电机已从高某处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1475元。综上,被告人宗某某共计盗窃2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015年3月8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王台镇大朱阳精品园大棚区西侧马路的南侧路边发现鲁B×××××牌白色轿车,车上无人,打着双闪。民警通过后侧车窗玻璃发现后座有四个叉扳手,两双鞋,一堆衣服。后民警在附近蹲守。3时20分许,一男青年准备驾驶该车,民警欲上前盘问,该男子驾驶鲁B×××××轿车逃离。后民警追丢。约4时许,在王台镇漕汶村后十三华里公路上,民警发现该车,遂对驾驶员宗某某进行盘问,并发现车后座的衣服等物品均不见踪影。宗某某对衣服等物品均予以否认。后民警将宗某某带至王台派出所继续盘问。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宗某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等一宗证实,宗某某的受刑事处罚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鲁B×××××牌奇瑞轿车车主系宗某某。5、宗某某手机号的通话记录证实,宗某某在2015年3月3日凌晨及3月5日凌晨未有通话情况,在2015年3月8日凌晨仅有曲守奎和曲某的电话,未与他人有通话情况。6、上网记录清单证实,宗某某于2015年3月3日3时7分在王台镇台东路正兴网吧开始上网,下网时间是2015年3月3日6时52分;于2015年3月5日12时55分在王台镇台东路正兴网吧上网,下网时间是2015年3月5日16时01分。7、鲁B×××××牌车辆的行驶轨迹截图及情况说明一宗证实,2015年3月2日该车辆在王台镇东漕汶村村南北大街停留,3月2日23时40分离开,沿十三华里向东,在宗家屯村、张小屯村转悠一圈后,沿十三华里向西,距204国道不远处停留。3月3日0时4分离开,向西至204国道,沿204国道向南至西漕汶西村处停留。1时28分离开西漕汶西村,沿204国道向北行驶,2时03分到达204国道西侧漕汶蔬菜大棚区停留。2时12分离开该大棚区,穿过204国道向东,经十三华里、宗家屯村、张家岛耳河村、庄家岛耳河村、红石崖街道雷家店子村、328省道,2时32分到达王台镇大杨家村北高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点,2时35分离开高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点,向东行驶至朱郭村加油站停留,2时40分离开朱郭村加油站,经红石崖街道雷家店子村、逄猛张村、埠上村、张家岛耳河村,2时53分至宗家屯村停留,2时55分调头离开宗家屯村向南,经张家岛耳河村、埠上村、逄猛张村、逄猛王村、328省道,3时6分至王台镇东路正兴网吧停留。2015年3月5日该车辆在王台镇逄猛张村停留,1时8分离开逄猛张村向北行驶,经逄猛张村、埠上村、张家岛耳河村,1时17分至宗家屯村(宗某某家)。1时21分离开宗家屯村,向北行驶,经宗家屯村、十三华里、西漕汶东村、西漕汶西村,1时35分至204国道漕汶蔬菜批发市场旁停留。2时2分离开204国道漕汶蔬菜批发市场,沿204国道向南行驶,2时10分至大朱阳村南处停留。3时56分离开大朱阳村南处,向南行驶至大朱阳精品园大棚区,在大朱阳精品园大棚区转悠半圈后,4时7分离开大朱阳精品园大棚区,向东行驶,经逄猛王村、逄猛张村、埠上村、张家岛耳河村、宋家屯村、十三华里、204国道、328省道,4时37分至王台镇大杨家村北高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点停留。4时42分离开高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点,向东行驶,经328省道、红石崖街道雷家店子村、庄家岛耳河村、张家岛耳河村,4时58分至宗家屯村(宗某某家)停留。2015年3月8日2时2分到达田家窑村村西大棚区公路旁停留。3时22分离开田家窑村村西大棚区公路,调头向南、向东行驶。3时22分在胶州市洋河镇袁家坟村204国道路口西侧停留,3时35分调头离开。3时41分至西漕汶西村后十三华里路旁停留。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从高某处扣押电机12台已发还各被害人。(二)物证1、被盗大棚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状况。2、衣物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胶州市洋河镇袁家坟村高山华府小区后面公路边宗某某停车位置发现的衣物。(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开白色轿车的男青年到高某的回收点上卖过两次电机,一次是五台电机,一次是七台电机,都是天没亮的时候。每次都是男青年自己开车过去。除了这个男青年再没有别人去卖过电机。证人高某、田某经过辨认,辨认出开白色轿车的男青年系宗某某。2、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凌晨,宗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台派出所的车追他,让曲某在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情况时骗公安说宗某某去找过他。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9月份时给鲁B×××××牌轿车安装过GPS。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韩某在王台镇台东路经营正兴网吧。宗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从2014年冬天开始经常去其网吧上网。宗某某到其网吧上网都是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都是一个人去。(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宋某、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晚至3月3日早晨,其所有的蔬菜大棚卷帘机上的电机被盗。宋某家被盗电机3台,姜某家被盗电机2台。2、被害人庄某等七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晚至3月5日早晨,他们所有的蔬菜大棚卷帘机上的电机被盗。庄某、刘某某、刘某某、相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家各被盗电机1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证实,车牌号为鲁B×××××轿车是其2014年8月份购买的轿车,安装了GPS行车轨迹定位记录装置。手机号183××××3950是曲某某的手机号。(五)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对高某的回收站进行检查,扣押12个电动机。(六)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书一宗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休闲鞋、衣服中均检出DNA,为宗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07×1018(七)视听资料车牌号为鲁B×××××牌轿车GPS车辆轨迹录像证实,鲁B×××××牌轿车的行车轨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宗某某称其没有盗窃,是崔某借他车,其仅帮崔强卖过一次电机的辩解意见,经查,宗某某不能提供崔强的联系方式,且其辩解与高某等人的证言、车辆GPS记录的行车轨迹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均相矛盾,宗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宗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