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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366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斌,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二,男,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某二向原告黄某借1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事后不讲信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二债还原告黄某的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具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黄某二的户籍证明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某二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6年4月19日本庭依法向被告黄某二作了一份电话记录,内容是:被告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但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微信已向原告转账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电话记录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2016年4月19日法院对被告黄某二的电话记录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某二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元,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2016年4月18日,被告黄某二偿还了原告黄某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二向原告黄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合同中未约定偿还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黄某二已偿还了原告黄某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同意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