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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负责人钟泽林。委托代理人李瑞平。被告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于2010年3月5日向我行申请惠农信用卡,该卡于2010年3月29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28203470******。被告XX在2015年3月30日最后一次透支后,一直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1771.37元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XX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透支本金11771.37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主体适格;3、收入证明原件、信用卡申请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并约定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至2015年9月8日被告XX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771.37元及利息。上述证据原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已当庭领回,只留存了照片打印件。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XX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XX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惠农信用卡,该卡于2010年3月29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28203470******。双方约定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XX在2015年3月31日最后一次透支后,欠款本金累计16771.37元,后陆续还款5143.3元,至2015年9月9日仍欠本金11628.0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本院认为,被告XX通过惠农信用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透支,从而与原告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依法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11771.37元及利息,本院支持清偿本金11628.07元及利息。办理信用卡时,原、被告双方订立合约,对透支款利息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透支款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该利息不应超过月利率2%。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当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628.07元,并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2%);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24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人民陪审员  胡建忠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钟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