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竹峰与王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峰,王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324号原告:李竹峰,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有德,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李竹峰诉被告王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正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竹峰、被告王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竹峰诉称:2012年7月份,王有德因生活生产需要向我借款,我遂于2012年7月11日、7月13日在农业银行三次取款并筹集部分现金共计100000元借给王有德,王有德于2012年7月13日向我出具借条,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息“贰分”。借款期限届满,王有德本息分文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有德给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有德承担。李竹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王有德于2012年7月13日向李竹峰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贰分,借款期限为2年及李竹峰在2012年7月11日、7月13日在银行取款的事实。王有德辩称:李竹峰诉称2012年7月我向其借款,并于2012年7月11日、7月13日在农业银行三次取款并筹集部分现金共计10万元人民币借给我部分不属实,我是2011年七月份开始向李竹峰借款的,2011年7月份借了8万元,到了2012年7月份的时候,加上利息一起我就给李竹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后来这个钱也没有还;借款在2年之内如果我没还,李竹峰也未起诉的话,该笔借款就过了诉讼时效了。对于李竹峰的诉讼请求,因为李竹峰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王有德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王有德于2011年7月13日向李竹峰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李竹峰提交的证据,王有德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银行明细清单有异议,银行明细清单上2013年7月11日、7月13日李竹峰在银行取款的钱不是给我的。对王有德提交的证据,李竹峰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不属实,我没有见过该借条,这张借条系王有德伪造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李竹峰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王有德提交的证据,该借条为王有德自己书写,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条系其在2011年出具给李竹峰的,本院向其释明其有权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王有德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王有德向某担保公司借款60000元,李竹峰为其担保。2012年7月,李竹峰为王有德还了某担保公司的借款60000元,又借款40000元给王有德,2012年7月13日,王有德向李竹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竹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事由为利息按贰分计算,时间两年,具条人王有德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7日,李竹峰从银行取款85100元。借款期限届满,王有德未依约还款。2016年3月23日,李竹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有德给付李竹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有德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王有德因需要资金,向李竹峰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竹峰提交了王有德出具的借条、李竹峰的银行明细清单,足以认定双方借款的事实。王有德向李竹峰借款100000元,虽仅在借条上载明“时间两年”,但双方在开庭审理中均认可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该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13日,故可认定王有德未依约还款;虽王有德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按贰分计算”,但双方在开庭审理中均认可该利息为月息2%或年息24%,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李竹峰要求王有德支付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有德辩称该借条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竹峰和王有德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开始计算两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有德辩称该借款中有20000元是利息,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王有德书写,王有德未举证佐证该借条系2011年出具给李竹峰的,王有德也未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竹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王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正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