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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阎晓与黄勇宁、彭晓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晓,黄勇宁,彭晓妹,广西腾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842号原告阎晓,系百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职员。委托代理人韦江涛,系百色市港航管理处职员。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宁。被告彭晓妹。第三人广西腾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江滨二路金湾广场瑞华苑39-40号商铺。原告阎���诉被告黄勇宁、彭晓妹、第三人广西腾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海鹰、人民陪审员温玉坚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韦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晓委托代理人韦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宁、彭晓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晓诉称,原告想为母亲购置一房产,在2011年4月19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为中介人及见证人,双方约定,黄勇宁、彭晓妹将其在百色市麒麟山水家园第6栋C单元303号房卖给阎晓。合同约定,房产总价为人民币182000元,买方阎晓分三次付清购房款��第一次为100000元,第二次为60000元,第三次为22000元),且约定阎晓完成首次支付后使用该房产,完成第二次支付后黄勇宁、彭晓妹必须到银行办理解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阎晓积极履行义务,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5月19日支付72000元,原告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搬迁入住。但是,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后即以种种借口不到银行办理房产解押手续,致使原告支付了十几万元的购房款却无法取得该房的房产证。因原告母亲生病回老家,该房暂时无人居住。2014年2月15日原告回家过年回来发现该房已经被陌生人居住,经了解才知道黄勇宁又将该房于2011年9月20日转卖给了农有宁,并且农有宁于2012年3月20日向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调解,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此房产归农有宁所有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阎晓不服向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此后由于证据及各种原因向法院提出撤诉。因为被告黄勇宁、彭晓妹一房二卖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共计232000元。原告阎晓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两被告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以及该房屋的基本情况;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实两被告借款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的事实;4、《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两被告将房产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182000元,腾盛公司为见证人的事实;5、收据、收款收���,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2000元的事实,腾盛公司为见证人;6、(2012)右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农有宁、黄勇宁经法院调解将房产卖给农有宁的事实;7、(2014)右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黄勇宁、彭晓妹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腾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阎晓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勇宁、彭晓妹、第三人腾盛公司经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31日,被告黄勇宁、彭晓妹与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百色市���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百色市麒麟山水家园第6栋C单元303房的房产,房产价值125612元,黄勇宁、彭晓妹交付了房屋首付款25612元,余下100000元购房款向工商银行百色分行申请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年限20年。2011年4月19日,以原告阎晓为乙方,被告黄勇宁、彭晓妹为甲方,第三人腾盛公司为丙方(见证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百色市麒麟山水家园第6栋C单元303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格182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二、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即支付给甲方首次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在确定恒升房地产开发商办理好甲方房产证后,乙方再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甲方收到此款后务必去银行办理该房产的解押手续。所剩购房余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在办理好乙方房产证后即付清给甲方��三、乙方支付给甲方首次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后,则该房产即归乙方自行使用。……十、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甲方退还已付房款给乙方,由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经济损失,并支付陆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阎晓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5月19日支付购房款72000元,共计172000元,被告将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2011年9月20日,黄勇宁与农有宁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百色市麒麟山水家园第6栋C单元303号房卖给农有宁,合同约定该房售价160000元,先支付首付款50000元,由黄勇宁结清该房银行贷款,协助农有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农有宁付清余款。农有宁签订合同后分两次支付黄勇宁购房款70000元,但黄勇宁没有依合同约定为农有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3月20日,农有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农有宁与黄勇宁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恒升?麒麟山水家园6幢C单元303号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黄勇宁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结清该房的银行贷款并协助农有宁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黄勇宁未依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农有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农有宁、黄勇宁、彭晓妹、第三人腾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黄勇宁、彭晓妹违反合同的约定,在订立合同后又擅自将房屋转卖第三人,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与原告的购房合同履行不能,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应予解除,被告黄勇宁、彭晓妹应承担赔偿损失即返还原告已给付的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勇宁、彭晓妹、第三人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所��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黄勇宁、彭晓妹返还原告阎晓购房款172000元;三、被告黄勇宁、彭晓妹支付原告阎晓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黄勇宁、彭晓妹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 晶审 判 员  马海鹰人民陪审员  温玉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