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晔与宋建红、陈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晔,宋建红,陈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419号原告:张晔。被告:宋建红。被告:陈银亮。原告张晔与被告宋建红、陈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宋建红、陈银亮共同归还原告���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当前银行利率计算)和逾期违约金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宋建红)向乙方(原告)借款86579.08元,由丙方(被告陈银亮)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款期数为12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7639.34元;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如果甲方逾期15日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需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条款。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宋建红交付了7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红、陈银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晔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0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赔偿逾期违约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被告宋建红、陈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