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崔占金、常克静、杨士军、崔桂霞、姜玉玲、李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崔占金,常克静,杨士军,崔桂霞,姜玉玲,李万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4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延博,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邮储七台河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絮,女,系邮储七台河市分行法律助理。被告崔占金,男。被告常克静,女。被告杨士军,男。被告崔桂霞,女,。被告姜玉玲,女。被告李万祥,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崔占金、常克静、杨士军、崔桂霞、姜玉玲、李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崔占金、常克静、杨士军、崔桂霞、姜玉玲、李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崔占金、常克静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并与被告崔占金、常克静、杨士军、崔桂霞、姜玉玲、李万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崔占金、常克静发放45000.00元贷款。但被告崔占金、常克静在贷款到期后并未全部还款,只偿还部分借款,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已经逾期20个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占金、常克静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崔占金、常克静归还欠款,被告杨士军、崔桂霞、姜玉玲、李万祥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崔占金、常克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至2016年4月19日利息为利息数额为利息数额为26645.04元,本息合计71645.04元。及支付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2、被告杨士军、崔桂霞、姜玉玲、李万祥负本案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崔占金、常克静、杨士军、崔桂霞、姜玉玲、李万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及存折均是复印件,合同号230901112058294803,证明被告崔占金、常克静贷款详情,2012年5月24日借款金额45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24日,其余被告为保证人。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崔占金、常克静因购买化肥用款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5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占金、常克静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当日将现金存入被告崔占金存折。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占金、常克静提供了贷款,将现金存入被告崔占金个人账户,履行了义务。被告崔占金、常克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士军、崔桂霞、姜玉玲、李万祥自愿为被告崔占金、常克静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占金、常克静、杨士军、崔桂霞、姜玉玲、李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占金、常克静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为26645.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本息合计71645.04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士军、崔桂霞、姜玉玲、李万祥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1.00元由被告崔占金、常克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王世春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振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