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肥西县严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西县严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严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马家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肥西县严店乡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严店乡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谷王烘干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皖0208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严店乡粮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买卖的货物,买卖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不应以给付货币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安徽谷王烘干机械公司要求严店乡粮油公司支付货款,履行义务的主体是严店乡粮油公司,严店乡粮油公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安徽谷王烘干机械公司诉请严店乡粮油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徽谷王烘干机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谷王烘干机械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安徽谷王烘干机械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严店乡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