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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257号原告闵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闵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闵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永睿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亲属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订婚,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工作、生活、家人莫不关心,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婚后生活不到十天,2015年3月初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感情,故要求︰1、原被告离婚;2、因原被告婚后争吵不休,被告父母参与吵闹,致原告患病花费3万元,故应与被告给付的礼金相抵后,再由被告在支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4、婚后被告工资应分给原告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人王某某、谷某某证明及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在一块生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为与原告结婚,由被告父亲贷款近10万,现贷款尚未还完,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如被告执意要离婚,必须返还原告以下费用︰1、婚前给付原告见面礼金1000元;2、婚前原告看家时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亲属给付原告2000元;3、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万元;4、婚前给原告买金项链1条、钻戒1枚、金耳钉1对,折合1万元;5、婚前给原告买衣服花费3000元;6、结婚时拍婚纱照片花费3000元、给原告化妆费用1000元、包车花费2600元、被告家招待客人花费2.5万元;7、婚后多次给原告现金合计8000元;8、婚后过年给原告亲戚拜年累计花费4000元,以上共计9.56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杨某某”的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为了给原告结婚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0万元至今尚未还完.2、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贷款自己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原告婚前财产进行了登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人王某某、谷某某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未在一块生活,原告婚后打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联系的事实;调查证人程某某笔录证明婚前被告通过其给原告礼金3万元,看家时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的事实;财产登记笔录证明原告嫁妆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户名为“杨某某”的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只能被告母亲曾贷款10万元至今尚未还完,并不能证明因结婚贷款未偿还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十天原告便离家,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家与被告给亲戚拜年后又回其娘家,同年3月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一直未同居。另查明,原告嫁妆有被子5床、太空被2条、毛毯1条、门帘2个、床单4条、被罩3个、枕巾1对、枕套3对、衣架1个、双人沙发1条、脸盆架1个.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元;原告上被告家门时,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亲属给付原告20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礼金3万元、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钻戒1枚;举行结婚仪式时拍婚纱照片被告花费3000元、给原告化妆费用8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结婚时间短,婚后未同居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礼金3万元及金首饰三件,应予支持。原告提出3万元礼金中有1万元是衣服钱,只同意返还2万元,因3万元礼金是被告一次性给付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有1万元是衣服钱,故该3万元应全部予以返还.原告提出分割被告婚后工资一半,但未提供被告婚后工资状况、夫妻共同存款情况及存款数额,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万元医疗费,因无治疗病情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返还的婚前见面礼、看家时其本人及亲属给付原告的礼钱,因属于赠与,不予返还;请求原告返还的结婚时拍照片花费及给原告化妆费用,因不属彩礼,且已消费支出,不予支持;请求返还的婚前给原告购衣费用、婚后多次给原告的花费、春节给原告亲戚拜年的花费,以及结婚包车、招待客人花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不属于彩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闵某某个人财产被子5床、太空被2条、毛毯1条、门帘2个、床单4条、被罩3个、枕巾1对、枕套3对、衣架1个、双人沙发1条、脸盆架1个归原告闵某某所有。原告闵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礼金3万元及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钻戒1枚。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