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小宝与熊英杰、于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宝,熊英杰,于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76号原告于小宝,男,满族。被告熊英杰,男,汉族。被告于宏美,女,满族。原告于小宝与被告熊英杰、于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英杰、于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英杰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于小宝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被告熊英杰已付清。2015年3月29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56000元,被告熊英杰于2016年2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计306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熊英杰、于宏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英杰、于宏美系夫妻关系。被告熊英杰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于小宝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2月29被告熊英杰向原告于小宝借款56000元,出具欠据一枚。两笔借款合计30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枚、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熊英杰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熊英杰、于宏美偿还借款30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的陈述及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熊英杰、于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英杰、于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于小宝借款人民币3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保全费1270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熊英杰、于宏美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于小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