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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于永文与刘喜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文,刘喜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680号原告:于永文,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吴延霞,系普兰店区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喜成,男,1979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于永文诉被告刘喜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成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被告雇佣原告在营口龙湾干电工活,电工活干完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82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482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春被告雇佣原告在营口龙湾干电工活,2014年12月20日电工活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826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喜成欠人工费于永文48260元,2015年3月11��,刘喜成。”此后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干电工活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已实际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原告完成该项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82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刘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永文劳务报酬4826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5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