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449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某甲,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颜某乙,婚初二人感情一般,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颜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年××月××日出生,取名颜某乙。2016年3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是很好的。虽然后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避免一时意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双方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也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本次要求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周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