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康敏,李国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杨俊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杨彬,康敏,李国志,赵国碧,杨俊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619号原告康杨彬,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康敏,女,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国志,男,1949年6月21日,汉族。原告赵国碧,女,1952年7月18日,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俊峯,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康杨彬、康敏、李国志、赵国碧与被告杨俊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玉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杨彬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定阳,被告杨俊峯,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杨彬诉称,2015年12月30日8时40分许,被害人李加红驾驶渝CF1x**号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铜合大道与石磙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杨俊峯驾驶的渝C97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俊峯、李加红受伤,两车受损,李加红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2016年2月3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俊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加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了该认定。被告杨俊峯所有的渝C97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李加红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之人身损害赔偿款870716.74元:其中医疗费,包括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65864.24元,血补费5930元,医疗费共计71794.24元;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丧葬费28428元(4738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52.50元,其中原告李国志的扶养费为55881元(7983元/年×14年÷2个子女),原告赵国碧的扶养费为155371.5元(18279元/年×17年÷2个子女);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50元(3人×7天×150元/人天);交通费2000元;减去被告杨俊峯已支付52000元,尚欠818716.74元;2、以上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摊,被告承担90%,我方承担1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以被告杨俊峯的意见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三七分成。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水平,精神抚慰金过高,主张30000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主张3人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被告杨俊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8时40分许,李加红驾驶渝CF1x**号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铜合大道与石磙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杨俊峯驾驶的渝C97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俊峯、李加红受伤,两车受损,李加红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加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2016]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意见:“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10号),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维持。”。2015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后李加红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特重型脑伤;3、脑疝;4、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6、右侧颞骨骨折累计中颅底;7、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8、肺挫伤;9、肋骨骨折;10、重度贫血;11、电解质紊乱;12代谢性酸中毒。为此共用去医疗费65864.24元,该笔费用中22000元由被告杨俊峯垫付。另外,李加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血补费59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俊峯垫付了费用52000元,其中医疗费2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俊峯为渝C97x**两轮摩托的实际车主。渝C97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李加红原户籍地为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岩x组x号,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康杨彬系李加红丈夫,二人婚后于1996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康敏。李加红父亲李国志,出生于1949年6月21日,住重庆市铜梁区XX镇x村x组x号;母亲赵国碧,出生于1952年7月18日,住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村x组。李国志、赵国碧夫妇生育子女两个,即女儿李加红、儿子李加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扶养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杨俊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加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杨俊峯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李加红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杨俊峯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俊峯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加红自负20%的责任。由于渝C97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1794.24元(住院医疗费65864.24元+血补费5930元)的请求,有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为证,因此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71794.24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48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8428元(4738元/月×6月)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丧葬费2842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5029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52.5元(李国志:7983元/年×14年÷2=55881元;赵国碧:18279元/年×17年÷2=155371.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李加红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均可按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但本案中原告自愿要求原告李国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居住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52.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杨俊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且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150元(150元/人天×3人×7天)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按照3人3天1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予以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正式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及被告意见,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交通费1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817694.74元(医疗费71794.24元+误工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28428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5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杨俊峯赔偿原告558155.79元[(817694.74元-120000元)×80%]。因被告杨俊峯垫付了李加红医疗费22000元和其他费用30000元,经抵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被告杨俊峯赔偿原告损失费50615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杨彬、康敏、李国志、赵国碧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杨彬、康敏、李国志、赵国碧损失费110000元。二、被告杨俊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杨彬、康敏、李国志、赵国碧损失费50615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交纳2245元,由被告杨俊峯负担1796元,由原告康杨彬、康敏、李国志、赵国碧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