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208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孙元福,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维艳,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大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孙元富,被告陈为青及其代理人陈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经常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已生育子女,原告应考虑孩子利益,照顾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处理家庭事务产生分歧,引发矛盾,原告李某甲曾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及男孩李某乙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不肯回家。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父亲多次到法庭,要求法庭规劝双方和好,不可轻易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怀孕后双方始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且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孩子一直与原告家人生活在一起,原告外出务工才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陈某要求和好共同生活的愿望强烈,且原告家人亦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相互包容谅解,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