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曾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曾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744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龙岗坊11幢B座附层。法定代表人雷贤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实习),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曾寿,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制作的(2015)永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余曾寿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余曾寿拖欠申请执行人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087元(本案申请执行后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余曾寿的各种收入及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137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余曾寿所拥有的价值人民币2137元。二、被执行人因逾期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及相应增加的执行费用另行计算。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本案执行费0元,由被执行人余曾寿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檀 飞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陈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昕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