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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普燕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二团(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普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二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燕,女,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原新疆农建食品厂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申青香,原新疆农建食品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龙伯渠,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二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一0二团团部。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团团长。再审申请人普燕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二团(简称一0二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燕申请再审称:1、1985年5月普燕在一0二团下属的农建食品厂参加工作,1998年10月7日农建食品厂与普燕签订的《转岗职工自择职业缴交养老金保留职工身份协议书》无效;2、一0二团应当给普燕支付工资、生活费、社保金、安置费、养老、医疗保险、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053196.07元。普燕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普燕与一0二团下属的农建食品厂签订的《转岗职工自择职业缴交养老金保留职工身份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1985年5月普燕在一0二团下属的农建食品厂参加工作,1998年10月7日,农建食品厂与普燕签订的《转岗职工自择职业缴交养老金保留职工身份协议书》中约定,对欠交的养老保险金在1998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交清,若逾期不交清,可视为本人自动离职。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普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交清规定的养老保险金,1998年12月28日,一0二团劳资科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给农建食品厂下发《关于普燕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从1998年12月28日起该同志退出职工队伍,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也不再享受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普燕认为双方签订的《转岗职工自择职业缴交养老金保留职工身份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0二团是否应向普燕支付工资、生活费、社保金、安置费、养老、医疗保险、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问题。1998年10月11日,一0二团与普燕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鉴于一0二团在作出将普燕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后未依法向普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和《转岗职工自择职业缴交养老金保留职工身份协议》的约定,结合普燕13年零7个月的工龄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普燕在1998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61.48元,计算普燕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的规定。普燕请求一0二团支付其工资、生活费、社保金、安置费、养老、医疗保险、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053196.07元的再审申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普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鸿莉审判员  陈 锋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