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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宝富与被申请人相幸坤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宝富,相幸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财保15号申请人杨宝富,男。被申请人相幸坤,女。申请人杨宝富与被申请人相幸坤因XX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相幸坤名下位于XX楼房一栋及车牌号为辽XX的货车一辆依法查封。申请人杨宝富提供XX名下位于XX做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相幸坤名下位于XX楼房一栋及车牌号为辽XX的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X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和抵押。二、查封申请人杨宝富提供XX名下位于XX,查封期限为X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和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XX元,申请人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西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