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93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纪晓,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0月14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男孩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已生效的(2015)新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XX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