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陶有红与赵建丰、王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红,赵建丰,王丽娟,赵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39号原告:陶有红,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丰,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丽娟,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赵健海,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陶有红与被告赵建丰、王丽娟、赵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昌海、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有红委托代理人张宗昊,被告赵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赵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有红诉称:2014年1月24日起,赵建丰、王丽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陶有红合计借款26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一个月,借款期利息2分,但借款到期后陶有红多次催要,赵建丰、王丽娟仍未能按时还款,且赵健海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万般无奈之下,陶有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赵建丰、王丽娟立即偿还陶有红借款本金2635000元、借款期利息168956元,合计2803956元(分别以本金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450000元、38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赵健海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建丰辩称:陶有红诉请的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为借款属实,但其中1000000元中预先扣除40000元利息,500000元中预先扣除95000元利息。另外,对于450000元、385000元两笔借款系利息,不认可作为借款本金。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于赵健海作为本案被告有异议。王丽娟、赵健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赵建丰、王丽娟向陶有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有红100万元(其中4万元是现金),借款人:赵建丰、王丽娟,2014年1月24日,担保人:赵健海,2014年1月24日”。当日,陶有红向赵建丰账户转账支付960000元。2014年5月22日,赵建丰、王丽娟向陶有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有红50万元(其中9.5万元是现金),借款人:赵建丰、王丽娟,2014年5月22日”。当日,陶有红向赵建丰账户转账支付405000元。2014年9月1日,赵建丰、王丽娟向陶有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有红30万元(此笔款为承兑汇票),借款人:赵建丰、王丽娟,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0日,赵建丰、王丽娟向陶有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有红45万元,借款人:赵建丰、王丽娟,2015年9月10日”。当日,陶有红向赵建丰账户转账支付45000元。2015年9月11日,赵建丰、王丽娟向陶有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有红385000元,借款人:赵建丰、王丽娟,2015年9月11日”。当日,陶有红向赵建丰账户转账支付38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赵建丰认可借款100000元中除扣除利息40000元剩余款项全额收取、500000元中除扣除利息95000元外剩余款项全额收取、300000元全额收取,对于2015年9月10日450000元及9月11日38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借款利息,陶有红转账是为了过账使用,并非是为了借款。由于陶有红提供了转账凭证,故对于转账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可,赵建丰、王丽娟应当予以偿还。对于注明系现金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借款有无利息的约定,陶有红主张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2%,赵健丰辩称口头约定利息4分,结合赵建丰陈述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以及后两笔借款为利息形成的陈述,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借款存在不低于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对于陶有红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168956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建丰另主张于2014年3月15日付息5000元、5月21日付息20000元,基于陶有红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数额较少,陶有红仍有权利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168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丰、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有红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956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以年利率5.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健海在上述借款本金96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以年利率5.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陶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9311元。由原告陶有红负担1311元,被告赵建丰、王丽娟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邵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