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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与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孙正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37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振安北路9-1号。负责人潘冬,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万桂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兰。被告王金明。被告万子朋。被告万琪。被告林俊意。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与被告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港公司)、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的负责人潘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刘传芳,被告唐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诉称:2015年5月12日,我方与唐港公司、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分别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唐港公司向我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当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自愿为唐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我方向唐港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9.60%;到期日2016年4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唐港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仅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为此,在提起本案及另一件我方与唐港公司、许怀良、汤宝传等金融借款合同案的诉讼前,我方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在该院对许怀良、汤宝传等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许怀良、汤宝传代为唐港公司偿付了本案讼争借款的部分利息,但截至2015年12月29日,唐港公司仍拖欠利息8833.34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8833.34元;自同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9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对唐港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港公司辩称:1、我方向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借款1000000元是实。虽然我方在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但案外人许怀良、汤宝传帮我方支付的利息也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且至2015年12月29日,我方只拖欠了1个月的利息,可见,我方只有轻微的违约行为,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不应当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要求我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2、在提起本案的诉讼前,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申请法院对我方的财产采取了多次的财产保全措施,此给我方的经营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对因此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与唐港公司就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保证合同1份。证明内容: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为唐港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内容:其按约向唐港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4、欠息一览表1份。证明内容:截至2015年12月29日,唐港公司已累计欠息8833.33元。经质证,唐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所举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证据4系电脑自动生成,且唐港公司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甲方)与唐港公司(乙方)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年利率10.60%,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将贷款资金1000000元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3212811001201000050283);如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调整之日起,罚息、复利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变;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甲方)与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乙方)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唐港公司与甲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唐港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按约将贷款资金1000000元存入了唐港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时任唐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万琪在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并加盖了唐港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0.60%;到期日期2016年4月30日。借款发生后,唐港公司仅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为此,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在提起本案及其与唐港公司、许怀良、汤宝传等另一金融借款合同案的诉讼前,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在本院对许怀良、汤宝传等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许怀良、汤宝传代为唐港公司偿付了本案讼争借款的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唐港公司尚拖欠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借款利息8833.34元。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按约向唐港公司发放了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唐港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的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港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提前行使保证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要求唐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港公司以其只有轻微违约行为为由,而认为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不应当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为唐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与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在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未对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依法应对唐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唐港公司追偿。4、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安丰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8833.33元;自同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二、被告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对被告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正兰、王金明、万子朋、万琪、林俊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唐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8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因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