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黎明与黎建才、罗玉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黎建才,罗玉丹,夏燕南,周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132-2号原告:黎明,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黎建才,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罗玉丹,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第三人:夏燕南,女,1955年7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第三人:周昕,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明诉被告黎建才、罗玉丹及第三人夏燕南、周昕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黎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其自有的银行存款17万元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制作了(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黎明的银行存款17万元,冻结被告黎建才、罗玉丹名下的银行存款5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原告黎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制作了(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撤诉。2016年2月29日,原告黎明向本院请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黎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黎明银行存款170000元的冻结。解除对被告黎建才、罗玉丹名下的银行存款51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余 健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