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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与徐建英、季海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徐建英,季海兵,徐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055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安路东首。负责人葛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英。被告季海兵。被告徐海峰。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童店支行)与被告徐建英、季海兵、徐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述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德仁、被告徐建英、被告徐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徐建英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得贷款32000元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4%,借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由被告季海兵、徐海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均在贷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分别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英未还本付息,被告季海兵、徐海峰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建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3678.40元、并按年利率11.4%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季海兵、徐海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英辩称,涉案借款不是其本人所借,其于答辩时不能确认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其不同意承担。被告徐海峰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其父亲徐建平。本案三被告都是徐建平的亲戚,所有借款程序、手续都是由徐建平操作。借款相关手续是否由三被告履行,要在庭审中查看证据才能确认。徐建平与原告协商、交涉过多次,希望不要牵涉到本案三被告。被告季海兵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徐建英在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填制了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并递交了借款申请报告,拟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并确定被告季海兵、徐海峰为拟担保人。被告季海兵、徐海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徐建英向原告所借32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徐建英提供个人借款32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由被告季海兵、徐海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建英、季海兵、徐海峰分别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摁捺了指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建英收到借款后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捺了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英未按约还款,被告季海兵、徐海峰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核实,被告徐建英尚欠借款本金32000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借期内利息3678.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报告、担保人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于2013年9月17日与被告徐建英、季海兵、徐海峰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英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季海兵、徐海峰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要求被告徐建英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季海兵、徐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英、徐海峰认为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徐建平、其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建英应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借期内利息3678.40元,对于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4%上浮50%计算支付。被告季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事项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78.40元,并按年利率11.4%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三、被告季海兵、徐海峰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6元(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徐建英、季海兵、徐海峰共同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黄述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