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2016年4月15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阳明支行办理一张卡额度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2月27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于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35375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阳明支行办理一张卡额度1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5月8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于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9927元。综上,被告人于某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45302元。被告人于某透支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缴仍不还款,2014年8月26日于某手机关机失去联系。中国工商银行根据于某所留的其他联系人资料以电话的方式联系到于某妻子赵某,由赵某通知于某银行催其还款事宜。被告人于某接到通知后,未与银行取得联系,并致使银行与其失去联系。中国工商银行因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于某的家属于当日代其偿还透支本息57687.06元(欠款利息计算至还款当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工商银行报案材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表,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病案,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催款录音等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处以刑罚。被告人于某能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家属积极代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及时弥补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故可酌定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瑞姝代理审判员 赵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