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克亮盗掘古墓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克亮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克亮,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克亮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皖18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克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郑克亮伙同吴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至广德县桃州镇清溪社区九房村东家山盗掘墓葬(经鉴定,该墓葬为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当时由张某某打手电筒,吴某、陈某某、吴某某、郑克亮四人轮流挖掘古墓,并盗取宋代吉州窑黑釉盏一口(经鉴定,为国家三级文物)、宋代青白釉划花芒口碗两口(经鉴定,国家三级文物、一般文物各一口)。被告人郑克亮于2015年7月14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正面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克亮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和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克亮于2015年7月14日在资溪县高田乡卫生院旁一间平房内被资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江西省资溪县看守所,2015年7月17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民警带回。4.作案工具及涉案文物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的文物予以拍照固定。5.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整个案件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陈某某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自己和吴某某来到广德住在186快捷宾馆。28日下午四、五点钟,小吴的朋友小郑骑摩托车带自己去找墓,看见一个小山丘有个墓。晚上十点钟左右,自己、小吴、小郑、吴某某及其朋友(即张某某)五个人一起带着小吴带来的工具走到下午找的那个地方。当时张某某打电筒,我们四个人挖的,挖到两个破碗和一个黑色碗,就走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下午五点左右开车来的广德,与小陈、吴某某住在186快捷宾馆,小吴和他朋友虎虎(音)住另一个小旅馆。当晚由小吴、小陈他们带路,来到一小山坡,小吴、小陈、吴某某和虎虎四个人轮流打电筒挖,自己其实在旁边打过电筒,挖了一个黑色的碗和两个破碗。小陈、吴某某跟自己一起被抓来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去年(2014年)九月份的一天,吴某打电话讲浙江安吉那边有一个墓葬,让自己去一下,自己就答应了。但那个墓葬离一户居民太近,怕被发现,就没有去。后来我和吴某骑摩托车来到广德,住在一个小旅社里。小陈和他的朋友都是江西人,他俩住在汽车站旁边一快捷宾馆。那天下午六点钟左右又来了一个浙江人是开车来的,和小陈他们住在一起。当天下午自己骑着摩托车带着小陈去找墓葬,他是看风水的,讲汽车站附近有一块山还好,我就骑摩托车带他去那个地方,他到山上找去了,自己就去帮吴某去打磨铁锹。晚饭后我们五人商量并准备上山挖墓,大概晚上七点多钟,自己背着吴某的黑色书包,里面放着探针、铁锹、手电筒一些挖墓工具,由小陈带路一起走到那里。那个浙江人负责打手电筒,吴某打探针,把墓葬位置固定好,自己望风,吴某、小陈、小陈的朋友三个人换着挖,挖累了叫自己帮忙挖,轮流挖,挖了一会墓葬快到底了,是小陈取的货,是一个黑碗,还有一些被压碎的碗的碎片,小陈用衣服包起来放在书包里背回宾馆。第二天晚上他们又去挖墓葬,自己在旅社里没去。后听宾馆老板说他们被警察带走了。(四)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墓葬为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吉州窑黑釉盏为宋代,属国家三级文物;青白釉划花芒口碗两口均为宋代,一口属国家三级文物、一口属一般文物。该鉴定意见已依法送达给郑克亮。(五)辨认笔录1.陈某某作为辨认人的辨认笔录证实:1号照片吴某系与其一起盗墓的“小吴”;9号照片郑克亮系与其一起盗墓的“小郑”。还辨认出广德县桃州镇清溪社区九房村东家山为其盗墓现场。2.张某某作为辨认人的辨认笔录证实:9号照片郑克亮就是一起实施盗墓的“虎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克亮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郑克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文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移送文物管理机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克亮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郑克亮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系共同犯罪的主犯错误,其只是骑摩托车帮其他同案犯带了一下路;也没见着盗取的文物,没有取得相关利益。和其他同案犯相比,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克亮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等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并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克亮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郑克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文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移送文物管理机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郑克亮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在犯罪过程中,郑克亮不仅于当天下午骑摩托车带着同案犯陈某某去找古墓葬,晚上又直接实施了挖掘古墓葬的行为并盗得珍贵文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现其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坦白、赃物已被追缴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现其上诉请求二审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群审 判 员 曹 沂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