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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焦雷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雷,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247号原告焦雷,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松彦。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际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艳丽、黑洁,公司员工。原告焦雷诉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匡鹿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艳丽、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雷诉称,被告将位于上街区14小区的房屋在2013年11月5日交付给原告,原告经过装修后居住。2015年2月23日,7号楼24层的主暖气管爆裂,暖气水通过走廊流到原告家中,将室内装修才7个月的木地板全部浸泡变形,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焦雷提交证据:1.照片12张,证明暖气管道爆裂,将其木地板浸泡;2.焦雷购房相关手续:房屋交接书一份、收据5份、公司职工购房交款通知单2份;3.物业费票据两张;4.买木地板的收据原件一张;5.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系王萍的父亲,是焦雷的岳父。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辩称,一、24层与21层之间有3层楼层之隔,原告主张21层的原告地板受损与24层的暖气管爆裂漏水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背常理及生活常识。原告自述其木地板被损原因为7号楼24层主暖气管爆裂暖气水流入所致,但其房屋却在该楼21层,24层与21层有3层之隔,从生活常识来讲,24层的暖气管安装在管道间,如果该暖气管爆裂,受损的首先应为24层,其次才有可能为23层,22层等以下楼层,但事实上上述楼层并未受损,暖气水直接跨越中间3层楼房之隔径直流至21层,将室内房屋地板浸泡变形,与常理不符。况且21层一共有四家住户,被告交付的房屋设施全部是一模一样的,如真如原告所述,暖气水通过走廊流到原告家中,那么同理,暖气水也会通过走廊流至其他三户家中,但事实上,除原告外其他三户均安然无恙。因此,原告木地板受损与24层暖气管爆裂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极大的合理怀疑;二、原告自述暖气水将其室内木地板全部浸泡变形,无证据支持,浸泡后是否导致损坏,无证据支持。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提交证据:1.2015年6月15日王某提交的受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自述因为暖气管爆破,暖气水从24层流至21层其家中,其客厅的木地板大部分被水泡坏,客厅面积35平方,木地板一平方125元,原告所主张的面积及金额相差非常大,说明其木地板受损与暖气管爆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7号楼楼管王金玲的日常工作记录两张,显示2015年2月24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保安发现7号楼24层管道间漏水,及时通知水电暖部门关闭阀门,证明暖气管漏水与原告23日家中木地板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于2月28号即四天之后才向被告自述其木地板受损是因为管道间漏水,渗到走廊又流到原告家里导致的,故时间有异议;3.2015年2月4日至2月24日值班交接簿三张,内容显示管道间漏水的时间是2015年2月24日凌晨2点40分,漏水后通知交换站关闭阀门,值班工作人员的上班时间为一人12小时,即从2015年2月23的早八点到晚八点为早班,晚八点到24日早八点为夜班,暖气管漏水是夜班人员值班时记录的,证明原告自述23日木地板受损与被告无关,且证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真实;4.长铝物业管理公司机动车出入登记表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6日,实际是日常客服做的记录,显示7号楼管道间漏水的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早上三点左右,保安巡逻发现并通知水电暖公司关闭阀门,证明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焦雷从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购买上街区三湾路(街)7栋1单元21层2103号住房,2013年11月5日,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焦雷。2014年6月19日,郑州市上街区梦媛装饰材料商行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14街坊7号楼21楼03号王某木地板66平方,1平方125元,捌仟贰佰伍拾元(8250元)。2015年2月23日晚二十三点至2月24日凌晨三点左右,原告焦雷居住的7栋24层管道间暖气管道损坏,造成暖气水外漏。2015年6月15日,原告焦雷的岳父王某出具受灾报告一份,向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自述其木地板损坏的情况及处理情况。另查明,1996年5月30日,原告焦雷与王萍结婚,王某系王萍之父。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造的上街区14小区房屋,因暖气主管道损坏导致原告焦雷家中木地板泡水受损,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暖气管道损坏的楼层虽在24层,但暖气管道压力大、水流大,通过楼梯间及管道流至原告焦雷居住的21层,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焦雷居住楼层的其他住户并未因管道损坏受损,表明原告焦雷的房屋入门口在装修时密封不严,导致了暖气水从楼梯间流至屋中,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按照原告焦雷购买木地板时的价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雷财产损失5775元;二、驳回原告焦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