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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与黄德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黄德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462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住所地:阳西县。负责人:罗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认东。委托代理人:冯水任。被告:黄德行,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16。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诉被告黄德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诉称: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700元及利息23450.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德行偿还借款8700元及利息23450.0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11日)给原告,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结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德行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黄德行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阳西农信(2010)借字第0012100号],约定: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87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0人止),借款利率为10.08%,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固定利率);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4.2‰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2.8‰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德行发放贷款8700元,并由被告黄德行立下《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德行仍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主张被告黄德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元及利息23450.02元(含应收利息6247.81元、罚息10145.68元、复利7056.5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的罚息中包含了拖欠本金的罚息5188.68元和应收利息的罚息4957元。本院认为: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与被告黄德行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德行收取原告贷款8700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款付息,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黄德行偿还借款87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依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有权参照合同贷款利率加收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黄德行尚欠本金8700元及利息23450.02元(含应收利息6247.81元、罚息10145.68元、复利7056.53元),其中,罚息10145.68元包括拖欠本金的罚息5188.68元和应收利息的罚息4957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原告计算应收利息的罚息4957元不当,应在罚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即为23450.02元-4957元=18493.02元。据此,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00元及利息18493.02元(含应收利息6247.81元、罚息5188.68元、复息7056.53元),此后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的应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故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德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德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700元和利息18493.0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二、驳回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由被告黄德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