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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敏柱与王敏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柱,王敏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王敏柱。委托代理人尹睿智,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敏强。原告王敏柱与被告王敏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睿智、被告王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家的承包地使用,占地面积约计36平方米。2015年春天被告无故将原告家承包地的苹果树破坏2棵。事发后,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36平方米;赔偿原告苹果树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12年农历2月9日我母亲去世下葬占用原告承包地,坟头占地大约4、5平方米,当时是经过原告同意才埋在原告地里的。我没有破坏原告的苹果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2012年农历2月9日原、被告母亲因病去世,原、被告按习俗为其母陪灵,农历2月11日,原、被告为其母发丧后将骨灰下葬在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内。在其母去世前,原、被告等家人将坟址选定在原告的承包地内。2014年农历2月9日原、被告均去上了祭日坟。2013年、2015年原告均未上祭日坟。2015年农历2月9日被告等家人上祭日坟,为方便祭奠,原告的表弟、被告的表哥刘某甲将坟旁原告栽种的苹果树拔除。第二天农历2月10日,被告以承包地内的苹果树被原告破坏为由与原告发生吵打,后经新泰市青云街道三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新泰市青云街道三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母去世前即将坟址选定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其母去世后按习俗陪灵、发丧,并在2013年为其母上祭日坟,根据原告以上行为判断,原告知道并同意其母的坟地占用自己的承包地,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经其同意占用承包地埋葬其母与事实不符,将其母埋骨灰葬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决定而为,并不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单方侵权行为,且占用原告承包地是原、被告之母的骨灰,而非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侵占承包地,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再者,对父母生养死葬是每位作子女的应尽义务,原、被告之母去世后将骨灰安葬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并无不当。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母坟穴必须迁移的情况下,仅以坟穴占地影响耕地使用为由执意要求其弟迁移生母坟穴,严重背离了公序良俗。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拔除原告的苹果树是案外人刘某甲,而非被告,且拔除苹果树是为了祭奠死者之方便,合乎情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苹果树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魏传忠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