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白诗敏与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诗敏,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107号原告白诗敏,男,1969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敖良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滨江路31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5925888-3。法定代表人何祖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铧,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白诗敏诉被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诗敏的委托代理人敖良芳,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诗敏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白诗敏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XX市XXX县XX路银都XX新城CXX负一楼,总成交金额为23584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400000元,剩余款项958400元自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向甲方或者乙方出具登记受理单(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付清。该合同约定,若逾期办证(指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通知)),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取得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白诗敏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至今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也未向原告白诗敏交付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受理单(通知)复印件。经多次催收,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仍拖延办理,已构成违约,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立即为原告白诗敏办理XX市XX县XX新城CXX负一楼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白诗敏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通知)时止,按照1400000元×0.001%=14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负担。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办证系由于国土局系统问题,而非其本身的原因,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愿意配合办证,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白诗敏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1.房屋坐落:XX市XX县XX路XX新城CXX负一楼;2.房屋建筑面积:1886.72平方米(具体以测绘报告或者权属登记为准);3.房屋用途:库房;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上列信息,乙方已认真核实,并已得到费那个屋现场踏勘,确认无误。二、房屋价款及其支付1.该房屋销售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为人民币1250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2358400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2.价款支付(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定金;(2)在2015年11月8日之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3)剩余款项958400元(大写玖拾万捌仟肆佰元整),自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向甲方或者乙方出具登记受理单(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付清。三、房屋交付、适用、权属登记1.自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即200000元定金之日起3日内,由甲方将房屋按照现状交付乙方使用……3.自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即200000元定金3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权属登记工作。4.自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之日起3日内,由甲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为乙方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通知)。5.甲方需自取得土地房屋管理机构登记受理单(通知)之日起3日内(但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将其复印件提交乙方。四、违约责任1.若乙方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4.若逾期办证【指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通知)】,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金额的包万分之十,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取得为止……六、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即XX市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原告白诗敏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白诗敏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1400000元,也向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办理所购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白诗敏。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辩称系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系统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截止庭审之日,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也未向相关国土部门提交纸质资料办理产权登记。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认可该房屋系其所有,没有设立抵押等他项物权。原告白诗敏主张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办证,已构成违约,故每日应当按已付房款的百万分之十即1400000元×0.001%=14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辩称办证不能并非其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白诗敏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三份,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出示的房地证复印件一份,业主收楼确认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皆有强制约束力。原告白诗敏已按合同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且向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理应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最迟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本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辩称系因国土部门系统原因导致办证不能,本院认为,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未对其前述辩称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逾期办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白诗敏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通知)时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百万分之十即1400000元×0.001%=14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白诗敏所购买的房屋[位于XX市XX县XX路XX新城CXX负一楼,房屋建筑面积1886.72㎡(具体以测绘报告或者权属登记为准),用途库房,出让取得]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权属登记,并按14元/日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取得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白诗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白诗敏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