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唐村镇迎宾路邹葛宾馆路口处,与韩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孙某受伤,造成交���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孙某送到邹城市急救中心治疗,同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扣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另有无证驾驶情节,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