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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更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小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505号罪犯李小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罪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万法刑初字第009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对被告人李小刚、张兴云犯行贿罪的非法所得58100元继续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李小刚、张兴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诈骗案中被害人刘东国8000元、李军兰132000元、谭亚林10000元、赵昌军26000元、谭明会与何英共204000元、张培琴48000元、孙德云450**元、邓永华208000元、何政164000元、张培秀126000元、兰维超42000元、陈代春28000元、刘益秀70000元、秦兴菊164000元、杨春波54000元、陈昌福52000元、王尔桂380**元、马德蓉99000元、张碧秀48000元、程健28000元、张培莲72000元、谭东芳28000元、向泽兰4000元、向泽秀18000元、牟维桂250**元、任运田60000元、魏资蓉81000元,其中李小刚负责退赔1382000元(未退赔),张兴云负责退赔5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刑初字第009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小刚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全文,即“被告人李小刚犯诈骗罪”、“犯行贿罪”;“被告人张兴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对被告人李小刚、张兴云犯行贿罪的非法所得58100元继续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李小刚、张兴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诈骗案中被害人刘东国8000元、李军兰132000元、谭亚林10000元、赵昌军26000元、谭明会与何英共204000元、张培琴48000元、孙德云450**元、邓永华208000元、何政164000元、张培秀126000元、兰维超42000元、陈代春28000元、刘益秀70000元、秦兴菊164000元、杨春波54000元、陈昌福52000元、王尔桂380**元、马德蓉99000元、张碧秀48000元、程健28000元、张培莲72000元、谭东芳28000元、向泽兰4000元、向泽秀18000元、牟维桂250**元、任运田60000元、魏资蓉81000元,其中李小刚负责退赔1382000元(未退赔),张兴云负责退赔500000元”。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刑初字第009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小刚犯诈骗罪、行贿罪的量刑部分,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对上诉人李小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徐思、汪永凯出庭履行职务,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小刚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刚服刑时间已超过二年,系累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李小刚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财产刑未执行、民事退赔未履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