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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伟与包菊梅、孔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包菊梅,孔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654号原告刘伟,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渤海石油职业学院职工,河北省武强县人,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女,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无业,甘肃省镇原县人,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宗蕾,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菊梅,女,1956年5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甘肃省礼县人,现住甘肃省礼县。被告孔燕,女,1984年5月6日,汉族,长庆油田矿区服务部干部,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包菊梅、孔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朵独任审判。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蕾、张淑霞,被告包菊梅、孔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00年,被告包菊梅之夫孔寒涛(2005年身故)买断工龄,准备举家搬迁回甘肃老家居住,故将其位于任丘市哑巴庄西中等职业学校小区7号楼3单元207室两室一厅楼房一套卖给原告,价款13000元整(包含固定电话)。2001年2月14日原告给付房款,被告包菊梅之夫孔寒涛将房屋交付原告。2001年房改,原告交付房款后取得房产证,并自2001年购买房屋后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任丘市哑巴庄西中等职业学校(任计36-3)小区7号楼3单元207号楼房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菊梅、孔燕辩称,一、办理过户登记必须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存在,但本案中没有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是让其暂住;原告称其交付房屋余款并取得房产证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的房屋仍为被告所有,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包菊梅。二、(2015)任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孔寒涛收到于原告房子费13000元,因为房子属于矿区的福利房,可以享受物业、水电的优惠政策,这13000元是对原告享受优惠政策的补偿费。被告要求排除妨碍证据不足,对房屋是否存在买卖或代保管关系未做评价,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三、被告不存在出卖房屋的意思。从收据内容的合法性讲,依据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房屋之类的大宗商品,不可以仅凭一张小小的收据就可以认定房屋转让交易,且收据上未写明房屋的位置、价款、面积等基本信息;从形式的合法性讲,收据不是合同,不具有合同的基本要件,若真实也只能证实孔寒涛收到13000元,纵观收据的文字信息不能得出被告存在买卖的意思表示。参照2001年的房价,13000元也不可能买到涉案的房屋,当时的房屋价款约在25000-30000元之间,显然也不可能推出买卖成立的结论。经审理查明,任丘市哑巴庄西中等职业学校(任技36-3)小区7号楼3单元207室属于被告包菊梅和其夫孔寒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孔燕是被告包菊梅和孔寒涛之女。2001年,被告举家迁至甘肃省居住,2001年2月14日,孔寒涛收取原告刘伟款13000元,孔寒涛给刘伟出具收条并222×××77电话的收费票据交给刘伟,收条内容为:“刘伟交来7号楼207号房子费壹万叁仟元整(现金)222×××77电话。”原告刘伟持有2001年该房屋补足全部产权的收款单原件和该房屋的房产证(任丘市房权任油字第××号号),原告刘伟自2001年2月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同年3月入住至今,此前原告一直在渤院小区改造5号楼1单元203室租住,租金每月40元。2005年9月孔寒涛因病去世。孔寒涛的继承人为妻子包菊梅、女儿孔燕。二被告以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房产证,2011年4月20日,房产管理局给被告补发了该房的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任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华北石油工矿区补足全部产权收款单原件、房产证原件、2001年2月14日孔寒涛收条、收费票据、渤海石油职业学院总务处出具的原告租住证明、任丘市华油渤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装修证明及证康某军谢某忠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丢失声明、房产证原件(补发)、华北石油集资建房专用收据及汇款底联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2001年2月14日原告刘伟支付孔寒涛13000元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此前原告一直在渤院小区改造5号楼1单元203室租住,租金每月40元,且原告刘伟持有2001年该房屋补足全部产权的收款单原件和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结合2001年的物价水平、原告租住房屋的租金水平及涉案房屋的性质、面积、位置等因素,原告支付的13000元作为购房款并无明显不妥之处。证康某军谢某忠均证明孔寒涛是在2001年春节前后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刘伟,其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佐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孔寒涛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刘伟。在原告包菊梅、孔燕诉被告刘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本案被告包菊梅、孔燕主张13000元为房屋租赁费,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该款项为优惠补偿费,其两次主张互相矛盾,故对被告关于13000元为优惠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包菊梅、孔燕作为孔寒涛的继承人,包菊梅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刘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菊梅、孔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伟办理任丘市哑巴庄西中等职业学校(任技36-3)小区7号楼3单元207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包菊梅、孔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桂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