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毛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062号原告毛某。被告任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告毛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婚后双方没有交流,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另外被告多年来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任某甲辩称:如果原告还愿意继续在一起生活,可以调解解决,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满足被告的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少沟通而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共同抚养了一子,双方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沟通不够而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遇事多商量,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