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4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韦正安、石秋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正安,石秋花,黄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4执353号申请执行人韦正安,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申请执行人石秋花,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系原告韦正安之妻。被执行人黄成武,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二)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黄成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黄成武在建设银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黄成武在建设银行账户为62×××88内的存款63498.15元至我院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卢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文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