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秦宇宁与于迎迎、杨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迎迎,秦宇宁,杨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迎迎��委托代理人王吉仓、靳长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宇宁。委托代理人谢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杰。委托代理人季春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迎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迎迎与被告杨世杰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于迎迎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迎迎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月利率为20‰,且被告于迎迎按月支付原告10‰的咨询服务费,借款合同期限为60天(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10月14日止)。被告杨世杰签署借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被告于迎迎的借款自愿以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世杰签署的借款担保书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世杰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世杰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600000元),月利率为20‰,且被告杨世杰按月支付原告10‰的咨询服务费,借款合同期限为180天(即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于迎迎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署借款担保书,承诺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自愿以本人有权处置的财产及收入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于迎迎签署的借款担保书予以证实。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吕敏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于迎迎汇款388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杨世杰汇款520200元,已将约定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以上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吕敏出具的账户借用证明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迎迎、杨世杰作为借款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0‰,且每月支付10‰的咨询服务费,其实际月利率30‰已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时分别向被告于迎迎汇款388000元、向被告杨世杰汇款520200元,已将约定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偿还借款时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88000元、520200元偿还并计付利息。对于被告于迎迎、被告杨世杰分别签署借款担保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两笔借款保证期间分别至2013年4月15日和2014年1月11日届满;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另因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通过二被告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对方是明知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归属有无约定、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则由提出以上主张的夫妻中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50号一审判决:一、被告于迎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8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世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世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202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于迎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于迎迎不服,向本���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秦宇宁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宇宁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杨世杰担保的事实。上诉人在参加诉讼之前根本没有见过被上诉人秦宇宁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二、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世杰对两笔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事实方面,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宇宁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杨世杰提供担保;二是本案所涉“借款”均为大额款项,《借款合同》文本中多次出现“生产经营”等文字,显然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用途,均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法律方面,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世杰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三、第650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且颠倒了举证责任。第650号判决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共同财产(债务)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世杰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如前所述,《借款合同》文本中多次出现“生产经营”等文字,而且第十条明确要求“夫妻”“在本合同上签字,共同对偿还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借款合同》尾部并无配偶签名!《借款合同》文本内容已足以否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被上诉人秦宇宁应当承担与合同约定相反的证据的举证责任,但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却画蛇添足地要求“由提出以上主张的夫妻中的一方承担举��责任”,显然颠倒了举证责任。四、被上诉人秦宇宁对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秦宇宁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二审庭审中,于迎迎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实际借款人沧州万通装饰有限公司和实际的放款人郭庆参加本案诉讼,并申请法院向沧州万通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及相关知情人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就此我方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书一份,调查证据申请书一份。根据了解的情况和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2年8月杨世杰作为股东的沧州万通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中间人张玉(身份证上为张建章)向沧州兴业银行���经理郭庆借款,因为郭庆为在职人员,郭庆还从事高利贷的放贷业务,经过中间人的联系,郭庆同意将款项借给沧州万通公司使用,为了便于操作,郭庆让秦宇宁出面办理相关的手续。当时杨世杰找上诉人在空白的纸上签过名字,然后杨世杰与秦宇宁制作了相关的协议书,然后郭庆通过吕敏的账户打款到了上诉人的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当时银行卡在万通公司的财务人员的手中,且上诉人对于杨世杰及万通公司的借款行为当时并不知情。万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款项打到卡上之后根据公司的经营的需要多次取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郭庆和沧州万通装饰有限公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郭庆和万通公司与本案的涉及的标的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2、据了解,万通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偿还过部分本息,如该情况不能够核实清楚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3、上诉人与杨世杰的经营活动是财务独立、责任自负。且借款当时实际出借人郭庆和秦宇宁都是明知的。被上诉人秦宇宁辩称: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杨世杰亲笔签字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书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履行。2、两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通过二人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对方是明知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上是完全正确的。4、上诉人与杨世杰确实偿还过利息,利息偿还至2013.5.14日。因此,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经我方了解,万通公司是2011年成立的,杨世杰是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其妻子上诉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且从事过公司的会计一职,2014.6.15日,杨世杰将其在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秦洪涛,公司股东变更为秦洪涛和上诉人,我方认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是上诉人与杨世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其二人履行偿还义务,现万通公司已经转让于他人,上诉人要求追加万通公司显然是将债务进行转嫁,因此我方不同意追加万通公司,万通公司也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杨世杰辩称:1、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2、我方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3、就本案的判决内容我方提出异议。秦宇宁承认上诉人与杨世杰已经归还���2013.5.14日前的全部利息,而原审判决的利息超出了原告主张的范围,且存在重复计算。4、一审的时候杨世杰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是否准许,存在程序违法。5、据杨世杰讲,杨世杰将万通公司股份转给了秦洪涛,实际秦洪涛就是本案原告所控制的股东代持人,双方议价将债权转为股权,如秦宇宁否认该事实,杨世杰将保留向秦洪涛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秦宇宁与于迎迎2012年8月15日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后,当日借用吕敏账户给于迎迎本人账户汇款388000元,故上诉人于迎迎主张借款不真实,也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秦宇宁提供的2013年1月11日借款担保书上,有于迎迎亲笔签名,于迎迎主张不存在为杨世杰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借���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秦宇宁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双方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0‰,且每月支付10‰的咨询服务费,其实际年利率已达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秦宇宁借款时已将利息扣除,实际向于迎迎汇款388000元、向杨世杰汇款520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偿还借款时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88000元、520200元偿还并计付利息。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于迎迎与杨世杰夫妻关���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于迎迎与杨世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于迎迎与杨世杰共同偿还秦宇宁借款本金908200元及利息。原审依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关于时效问题,秦宇宁主张于迎迎、杨世杰偿还了2013年5月14日以前的利息,故至其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二、于迎迎、杨世杰共同偿还秦宇宁借款本金908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于迎迎和杨世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于迎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