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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平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进才、任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进才,任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62号申请执行人平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人民东路202号(原平罗县财政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谭进才,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南门外鑫河小区西院8-2-401室。被执行人任微,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南门外鑫河小区西院8-2-401室。申请执行人平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进才、任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63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26318元;执行费179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凯 微信公众号“”